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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类是不是万能商标?来看权威解答

发表时间:2024-10-11 09:26

不知道从什么时候开始,第35类商标不知不觉成了万能商标。

什么原因造成的?

第35类到底是不是万能商标?

申请人有没有必要注册第35类商标?

关于这些问题众说纷纭,今天我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案件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35类服务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官方文件作为参考依据,梳理一份官方的权威解答,来帮大家解答上述三个问题的疑惑。



01


什么原因造成了第35类成了“万能商标”?


我国从1988年开始使用国际商标注册用商品分类法,1994年加入尼斯协定采用尼斯分类,也就是说第35类早就存在几十年了,那为什么之前不是“万能商标”而现在却突然成了“万能商标”了呢?

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第一是电商的发展和迎合,时代变了,商品的交易和流通方式也在发生变化,有些电商平台为了规避责任以及减少处理纠纷的资源投入, 要求商家提供第35类的商标证明;

第二是代理机构的宣传和推广,商标代理机构为了多做业务,当然会有强烈的动机去给客户推荐注册第35类商标,况且还能给客户的商标提供更全面的保护,除了费钱之外短期内没有其他任何坏处。

第35类本身包含的服务有“广告、替他人推销”等,这就给了部分代理人“推销”让客户注册的强有力证明,不注册35类就不能做广告,就不能在网上卖别人的东西等等各种声音甚嚣尘上,这在业务上对所有代理人形成了“囚徒困境”,别人这么说你说不说?你不说客户觉得你不专业,业务还被抢走了,说了还可能多做一单业务,怎么选?答案显而易见。

于是第35类变成“万能商标”也就成了一种“必然”,仿佛如鲁迅先生说的“其实地上本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也便成了路”,第35类也一样,“其实不是万能商标,说的人多了也便成了“万能商标”。


02


第35类是不是“万能商标”?


先说答案:不是

我们来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审判案例。

案情简介:

威而德(日照)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系35类第6436450号“威而德DE WILD及图”商标权利人。该商标被他人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局以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该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为由,对该商标予以撤销。

威而德公司申请复审也没有成功,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诉争商标未构成诉争服务上的使用的认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原告威而德(日照)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威而德公司行政诉讼也失败了。



行政诉讼中威而德公司提交了哪些使用证据呢?我摘录一段供大家参考:



本案中,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2中仅自制的合同、采购单、订单确认函和自行出具的商业发票中显示有诉争商标标识,且显示形式均较为单一,真实性存疑,在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真实使用。

此外,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存在出口行为,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了为帮助他人提升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的销量或者需求,提供具体建议、策划、咨询等服务,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了为帮助他人提升销量的进出口“代理”服务。

原告诉讼证据3中官网顶部显示的诉争商标不能证明与诉争服务有关,也并未显示形成时间。原告诉讼证据4中显示的诉争商标标识不能证明与诉争服务有关。

结合证据4中的展位广告语、证据5中的原告公司产品目录、宣传内容以及原告在第7类“切草机、粗茎粉碎机、粉碎机”等商品上注册有第41702499号“图片”商标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系对诉争商标在诉争服务上的实际使用。

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诉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以上证据为什么不能证明威而德公司在第35类诉争商标上的实际使用呢?这就涉及到一个关键问题,第35类提供的服务到底是什么?

我们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编写的《关于第35类服务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中去寻找答案。

“指引”中第一条明确了第35类服务的项目特点:


区分表第35类服务主要包括涉及商业或着工业企业的业务管理、运营、组织和行政管理的服务,以及广告、市场营销和促销服务。值得注意的是,按分类要求,商品销售不视为服务。

第35类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他人相关商业经营或者管理、对他人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通过各种传播方式为他人提供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的服务。本类服务最重要的特点在于相关服务是为他人提供的,而非为权利人自身业务需求从事的有关行为。


以上解释重点在“商品销售不视为服务”以及“本类服务最重要的特点在于相关服务是为他人提供的,而非为权利人自身业务需求从事的有关行为”。

自己卖自己的产品或者自己卖他人产品赚差价的行为属于“商品销售行为”,不视为服务,这是其一;

其二是自己销售产品、宣传推广自己的产品或进行进出口行为不是为他人提供帮助,也就是说你做的都是为了自己,不是在给别人的产品做广告宣传服务,不是在帮助别人推广产品,没有给别人提供任何的服务,因此这种行为均不属于第35类服务的有效使用行为。

威而德公司虽然提供了商标的使用证据,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第35类相关服务上的使用,因为他没有为他人提供过任何服务,都是在自己从事自己的业务、销售自己的产品。

这个案例最大的借鉴意义就在于明确了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第35类服务的有效使用证据,破除了第35类“万能商标”的神话,告诉广大申请人,第35类服务的定义是“为他人”提供服务、提供帮助,自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不是“为他人”提供服务。

因此,注不注册第35类都不影响,即便注册了,当有人撤三的时候也是没有实际使用证据可以支撑的,以上就是最好的案例证明。

因为你的一切自身使用行为都和第35类规定的服务无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指引”第二条也进一步明确对第35类服务项目的理解。明确指出:


通常来说,一般类型的商品生产企业,仅以制造或者销售自己的商品为经营范围的,不从事为其他市场主体或者个人提供广告服务、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的,无需在第35类相关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


同时该条也明确了以下事实不属于第35类服务行为:  

1.为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行为直接进行广告宣传,或者请他人为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广告、广告策划、编辑、制作及传播等。

2.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加强自身企业管理而为自身从事的日常企业管理、商业分析、研究、调查等。


3.特许人进行的特许经营行为本身不属于第35类“特性经营相关服务”,也就是说自己开门店,自己搞连锁加盟均不属于第35类服务范畴。


4.以买卖方式交易白身商品的情形以及自行办理自己产品的进出口业务等也均不属于第35类服务。


5.第35类“为他人推销服务”不包括通过零售或者批发等方式直接向消费者出售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也不包括销售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以赚取差价的情形,即单纯的商品销售行为不属于为他人推销服务范畴。经营活动仅是销售他人品牌产品以赚取一定的差价时,其从事的经营活动实际上属于零售,不属于为他人推销服务。


6.开设线上店铺从事销售活动等不属于第35类规定的相关服务。

以上六点,是第35类商标成为“万能商标”最大的误区,国家知识产权局均在“指引”中给出了明确的定义。

由此可见,第35类并非是万能商标,普通商标生产或销售型企业根本用不到第35类商标。



03

有没有必要注册第35类商标?


普通企业没有必要申请第35类商标。

当然对申请费用无所谓的不在此列,那什么样的企业需要第35类商标呢?

主要有以下几个类型的企业需要注册第35类商标:

1.广告公司,主要为他人提供广告服务

2.商业管理、咨询策划公司,主要是“为他人推销服务”给他人推销产品提供帮助,出谋划策以及为他人提供商业管理服务或咨询策划服务等

3.贸易公司,主要为他人提供进出口代理服务等

4.平台型公司,例如淘宝、京东等提供的就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

5.招聘服务类公司,为他人提供招聘服务,人事管理服务等

6.财务公司,为他人提供财务服务

7.药品销售公司

至此,关于第35类商标是“万能商标”的迷信可以休矣!

很多人在第35类的申请上左右为难,患得患失,也有很多人为此浪费了申请费,代理机构的推波助澜也让第35类的申请量飙升,从而成功的引起了商标主管机构的注意,不得已出台了《关于第35类服务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

为的就是“加强知识产权源头保护,强化知识产权申请注册质量监管”,帮助相关市场主体正确理解《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服务项目的内涵和外延,了解相关服务分类项目本意,合理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因为大量无效的申请不但会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后期也会在无形中增加企业的维护成本。

这篇文章肯定会影响到某些代理机构的利益,因为如果广大申请人都明白了,他们的业务也就会因此而受到影响,但作为一名负责人的从业者,一名在知识产权摸爬滚打十几年的老兵,我有责任和义务将这一实情让更多的人知道,让他们更清楚明白的去做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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